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20年1月7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20年1月7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21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熊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程某某租赁的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黄鹤楼”、“白云边”等品牌白酒,程某某负责从他处购买廉价白酒、回收高档白酒包材并将廉价白酒利用导管灌装到高档白酒空瓶内,熊某某负责包装和搬运制造完成的假冒白酒。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两人共同制造的假冒海之蓝42°白酒418瓶、假冒天之蓝52°白酒131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04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4瓶、假冒黄鹤楼十五年生态原浆酒54瓶、假冒白云边九年白酒42瓶、假冒白云边十二年白酒401瓶、假冒白云边十五年白酒482瓶、假冒白云边二十年白酒230瓶、假冒1979白云边纪念白酒4瓶,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41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2.案件移送函、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基本信息表、搜查现场照片、假冒产品的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讯问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十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怡
检察官助理:罗玉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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