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以人民币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至向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6次,贩卖的冰毒合计约3克。
2.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冰毒。
3.2018年5月22日,经事先合谋,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与庄某某(另案处理)从浙江省温州市乘坐飞机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再前往随州以约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约200克毒品冰毒。次日,毛某某、程某某从武汉市乘坐飞机先行返回,所购冰毒则由庄某某乘坐大巴车运回本市。之后,所购冰毒经分装后由毛某某、程某某、庄某某在本市向林某某等人进行贩卖。
2019年6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毛某某。同年6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活动轨迹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与人结伙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又独自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青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提讯证贰册。
3.光盘壹拾贰张。
4.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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