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1********,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73********,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后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分别承包了景宁县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部分附属工程。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了自己及被告人梅某乙、梅某甲等人从某某公司报账,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从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开具了10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10185710元。其中,被告人梅某乙委托被告人程某某联系并虚开了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510200元。被告人梅某甲委托被告人程某某联系并虚开了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05000元。
另查明,丽水市税务局已于2019年10月24日对某某某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某公司已缴纳罚款。被告人程某某已就上述虚开发票行为,从税务部门重新开具了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185194元。
又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均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关于温州市凯磷顺建材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协查函、委托协查情况表、凭证清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关于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线索移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代开发票说明、银行对账单、陈某某银行账号流水、景宁畲族自治县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补开发票及税款说明、补开发票及税款入库情况、税务稽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潘某某、章某某、毛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梅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程某某、梅某乙情节特别严重,梅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峰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程某某联系电话:135*******,梅某乙联系电话:137********,梅某甲联系电话:139********;
2.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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