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880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园**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隆回县**镇**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女,1999年6月7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甲、谢某甲(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被告人程某某及吴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邓某乙、吴某乙(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被告人林某甲、文某某及李某丁、林某乙、李某戊、黄某丙、潘某甲、韦某甲、李某已(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刘某甲、罗某乙、刘某乙、全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龙某某、陈某甲、黄某已、周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张某甲、巫某某、谢某乙、黄某庚、张某乙、朱某某、孔某甲、刘某丙、邓某丙、吴某丙及潘某乙(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谢某丙、韦某乙、彭某某、阮某某、熊某某、郭某甲、赖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梁某某、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丙、曾某甲、杨某某、孔某乙(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邓某丁、曾某乙、冯某某、许某甲、吴某丁、夏某某、郭某乙、许某乙、霍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5日、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后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发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初,刘某乙、全某某、罗某乙及刘某丁(另处理)等经合谋后,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石北工业大道黄河科贸工业园(金河工业园)B栋213-220作为据点,购入多台电脑、手机、大量微信账号及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注册成立广州易康融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易康),招募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刘某丁任法人代表;刘某乙任财务及仓管负责费用支出、收支对账、茶叶采购及发货等;全某某、罗某乙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管理、话术单培训、向业务员工作微信账号推送大量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微信账号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并任命组长分组管理,业务员入职后统一配发电脑、手机、工作微信账号及话术单。各组组长及组员假冒年轻女性主动添加大量男性被害人为微信好友,依次按照“进粉期”、“失恋期”、“生日”、“茶山期”、“茶庄期”等话术单流程,先后在工作微信账号朋友圈分阶段发送相应主题照片,并与被害人使用文字、图片微信聊天,虚构看望孤寡老人、男友出轨失恋、回乡经营家族茶庄等各种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即编造失恋后独自过生日、保留家族茶庄须卖茶叶冲业绩等事由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生日红包、购买茶叶等。其后,各组组员交工作手机给组长将骗得款项统一微信转账至财务工作微信账号。
2017年12月底,刘某乙、全某某、罗某乙及刘某丁等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84号巨大创意产业园12栋303作为据点,并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广州金桔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桔子)。2018年2月以来,该犯罪团伙全体成员搬迁至该据点以金桔子公司名义继续招募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张某戊(另处理)及同案人刘某甲先后任法人代表;刘某乙、刘某甲任财务及仓管负责费用支出、收支对账、茶叶采购及发货等;全某某、罗某乙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管理、话术单培训、推送大量被害人微信账号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并任命组长分组管理,业务员依照上述话术单流程采取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生日红包、购买茶叶等。其后,各组组员交工作手机给组长将骗得款项统一微信转账至财务工作微信账号。
2018年3月初,刘某乙、刘某甲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大道会江村段丰晟工业园办公楼四楼作为据点。2018年3月下旬以来,该犯罪团伙安排部分成员从金桔子公司搬迁至该据点,以易康公司(以下简称丰晟易康)名义继续招募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刘某乙、刘某甲共同担任丰晟易康与金桔子公司财务及仓管负责费用支出、收支对账、茶叶采购及发货等;全某某、罗某乙分别担任丰晟易康与金桔子公司经理负责各自据点的日常运作管理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并任命组长分组管理,业务员依照上述话术单流程采取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生日红包、购买茶叶等。其后,各组组员交工作手机给组长将骗得款项统一微信转账至财务工作微信账号。
经查,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10日,刘某乙、全某某、罗某乙、刘某甲组织该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总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5,649,913.20元。
被告人林某甲先后系七组、十一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98,172元。
被告人程某某系十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20,300元。
被告人曹某某系十二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17,720元。
被告人罗某某系十二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15,840元。
被告人黄某甲系十二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13,820元。
被告人文某某系十一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11,510元。
被告人佘某某系十二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同案人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文某某、佘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文某某、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全某某、罗某乙、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文某某、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程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文某某、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沈慧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黄某甲、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刘某乙等17人诈骗案。
3.依法冻结涉案银行账户金额(详见冻结文书),已另案提请判处。
4.依法扣押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话术单等财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已另案提请判处。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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