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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杨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街**号。2020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8********,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村**栋**号。2017年8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栋**号。2016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程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的情况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将毒品冰毒0.4克左右、麻古1粒贩卖给杨某甲和“Q7”(未到案),收取购毒款398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单独贩卖毒品的情况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和“Q7”(未到案)收取杨某乙的购毒款400元后,花398元从程某某处购入毒品冰毒0.4克左右、麻古1粒,杨某甲拿到货后从中扣出一部分冰毒(其自述扣出冰毒约0.1克)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冰毒0.3克左右、麻古1粒)交付给杨某乙。

三、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情况

(一)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将毒品(冰毒4克左右)贩卖给杨某甲,收取杨某甲支付宝支付的购毒款1800元(杨某甲转账2250元后程某某退还450元)。随后,杨某甲将程某某交付给其的冰毒贩卖给“刘**”(微信名,未到案)。程某某在交付毒品给杨某甲前从中进行克扣,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交给杨某甲当做其“口粮”。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收到“林**”(音,未到案)购买冰毒11克的请求后联系程某某以450元/克的价格购买。杨某甲在收到程某某发来的支付宝收款码后转发给“林**”(音)让其付款,“林**”(音)扫码支付4950元并告知了杨某甲,程某某收到毒资4950元后,从上线“奇奇”处购得毒品冰毒约10克左右。按照程某某与杨某甲的交易习惯,此笔交易程某某应从毒品中扣留一部分作为杨某甲的“口粮”,但因7月26日程某某对贩卖的毒品克扣过多引发购毒者不满,程某某只扣留0.3克左右自己吸食,并与杨某甲约定好在自家门口将剩余毒品交给购毒者。当日下午,杨某甲携带电子秤从家中出门准备与“林**”(音)一起前往程某某家拿毒品时被警方抓获,随后杨某甲带领警方到达程某某住处。程某某开门准备进行毒品交付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到冰毒9.89克。

四、被告人杨某乙单独贩卖毒品的情况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以500元的价格从“建哥”处(未到案)购入冰毒0.4克左右、麻古大半粒后,将该毒品贩卖给杨某甲,收取杨某甲毒资550元,非法获利50元。

五、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的情况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购毒者宾某某500元的购毒请求后联系杨某乙调货并收取宾某某535元(其中500元为购毒款、35元为路费)。随后,杨某乙便联系杨某甲要货,在确定能调到毒品后,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杨某乙399元。杨某乙在得知杨某甲调到毒品后便通知罗某某一同前去徐家桥电脑大市场附近取毒品。杨某乙与罗某某二人见面后,罗某某告知杨某乙该毒品是帮别人购买并告知稍后可一起前往该朋友家中一起吸食,自己从中赚取了差价并请求杨某乙帮其隐瞒,杨某乙允诺。杨某乙和罗某某到达徐家桥附近的交易地点后由杨某乙单独找杨某甲支付毒资400元并拿回毒品(冰毒0.3克左右、麻古1粒),随后杨某乙和罗某某前往石峰公园附近将毒品交给购毒者宾某某,在准备前往宾某某家中吸食时被警方抓获,当场收缴冰毒0.2克、麻古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复印件、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在2020年7月26日、7月27日两次毒品贩卖中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在这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业,系共同犯罪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乙在2020年7月8日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同,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津梁

检察官助理:詹悦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检察内卷一册,起诉书二十八份,光盘一张,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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