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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杨某某等3人非法拘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村****号。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村**屯**号。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与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夹沟村,为讨还钱款,限制被害人董某某人身自由,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施以殴打等行为,并指使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看管被害人董某某不准其离开,被害人许某某被非法拘禁至次日凌晨寻机逃脱。

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董某某伤情诊断书;

2.证人于某某、董某某、潘某某、焦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为讨要钱款,殴打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大树

2019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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