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70********,汉族,专科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8********,汉族,专科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四川省黑水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泸州市江阳区五谷仓农贸市场“云林养生馆”,二人向不特定的群众公开宣传“锦添尚”足浴液项目和龙马潭区、纳溪区“云林养生馆”项目,其中投资“锦添尚”足浴液项目每股1万元,投资龙马潭区、纳溪区“云林养生馆”项目每股0.35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至36个月,以每月每股按时领取200元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8.8万元。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1339****;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8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