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住七台河市**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县)。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兴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黑龙江省**村1组。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住七台河市**村。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号。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韩某某1(撤回起诉)、韩某某2(撤回起诉)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1日、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秋天,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臧某某(取保候审)共同出资人民币72 万元,在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七台河市**村程某某租用的废品收购部院内非法建设炼制轮胎油产品加工厂。在炼油加工厂建成后,程某某负责全面管理,李某某负责购买炼油厂零件、购买废旧轮胎原料。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厂内管理和后勤保障。程某某、李某某、臧某某共同找来被告人吴某某帮助炼油,由吴某某负责厂子的招工、技术、管理、组织工人生产等,吴某某获取利益的方式是按照出油的生产量由程某某与吴某某进行结算,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程某某等人利用废旧轮胎为原材料,通过锅炉、冷却水槽等设备高温裂解废旧轮胎提炼轮胎油90多吨(系危险化学品)及产生轮胎废渣共计200多吨,经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程某某经营的炼油厂销售轮胎油和轮胎渣获取收入人民币总金额211,303.00元。在提炼轮胎油的过程中,形成总重量达7.2吨的油水混合废物液体(冷却水),存放在未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的私自挖掘水池中并进行循环使用,造成环境污染。
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银行凭证、检测报告及名录、证明等;
2.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邱某某、牛某某、都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或批准,非法炼制轮胎油(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因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荣
2019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现被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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