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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朱某某等8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3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李庄**号。因涉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罗田县**镇**里**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镇**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徐某甲、袁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徐旭成(已起诉)注册成立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底,徐旭成在江苏省昆山市**南路**号经营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公司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影视大楼**-**层,同时徐旭成注册成立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由同一班人员经营,徐旭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

公司设有业务部、财务部、人事部、鉴定部等部门,以做藏品拍卖和私下交易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鉴定费。徐旭成伙同罗某甲、朱某某(均已起诉)等总监及组长等人,授意、指使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通过虚假成交价格、成交案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吸引被害人至公司面谈。在被害人至公司后,业务员通过让被告人罗某乙、赵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评估师等身份肆意评估被害人藏品价值,编造、粉饰公司能力和形象,明知藏品无法成交的情况下,诱导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缴纳27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服务费用。

2019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入职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九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29万余元。

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后改名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部九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25万余元。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入职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7万余元。

2019年4月,被告人吕某甲入职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7万余元。

2019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入职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九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从共计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5万余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入职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5万余元。

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入职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3万余元。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入职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取服务费2万余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徐某甲、袁某甲、李某乙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已退回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唐大庄、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徐某甲、袁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徐某甲、袁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徐某甲、袁某甲、李某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徐某甲、袁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徐某甲、袁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吕某甲、闫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徐某甲、袁某甲、程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扣押清单及银行卡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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