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单位新疆**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71********,单位地址:新疆焉耆县**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新疆**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6********,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区**大道**号,现住库尔勒市**高层**单元**室。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焉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3日由焉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老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7********,大专文化水平,系新疆**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户籍地同住址:新疆库尔勒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焉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3日由焉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新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在与巴州**物流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水泥公司总经理程**与**物流公司法人郭**(另案处理)商议并决定,由**物流公司给**水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水泥公司给**物流公司按票面金额的8%-8.5%不等的价格支付开票费,具体事宜由被告人**水泥公司财务部部长徐某某具体操作,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物流公司给**水泥公司虚开具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29张,金额18596835.42元,税额2045651.92元,价税合计:20642487.34元。以上发票全部由**水泥公司在焉耆县国税局申报抵扣。
2、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新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诚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真实业务,也未与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水泥公司总经理程某某通过郭某某的介绍,安排**水泥公司财务人员徐某某向**商贸公司转款,让**商贸公司为**水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675085.48元,税额:114764.52元,价税合计:789850元。**水泥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开票费63188元。以上发票全部由**水泥公司在焉耆县国税局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水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271920.9元,税额216041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水泥公司的总经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并通过郭某某的介绍让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为**水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271920.9元,税额2160416.44元,数额较大,安排财务人员操作虚开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税款具体事宜,程某某属直接负责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水泥公司的财务部部长,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安排,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将**物流公司虚开给**水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596835.42元,税额2045651.92元,进行税务申报抵扣税款,徐某某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朝宏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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