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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徐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盐检刑诉〔2020〕Z8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号。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天津市西青区**街道**社区**号楼**。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天津市东丽区**路**号楼**号门**。2020年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天津市东丽区**路**号楼**号门**。2020年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举报人陈某某在“百度贴吧”看到被告人程某某发布的一则贩卖“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的广告,后陈某某通过QQ与程某某(QQ号:11******,昵称:**)联系,双方约定由陈某某以150元(含快递费158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买一盒“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被告人程某某将“闲鱼交易平台”链接发给陈某某,陈某某下单后,程某某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0483********)将一盒“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共20片)邮寄至陈某某提供的地址(深圳市盐田区**道**号**栋丰巢快递柜)。4月19日,陈某某收到快递到达信息后举报,民警接报后赶到**道**号**栋丰巢快递柜,在陈某某收到的快递包裹内提取到一盒“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38克,从中检出唑吡坦成分。

2020年4月29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巷**号**房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佳普乐劳拉西泮片”、“美施康定”、“奥施康定”、“佐匹克隆片”、“艾司唑仑片”6种药品共计61盒。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净重0.35克,从中检出唑吡坦成分;送检的2号检材净重0.38克,从中检出劳拉西泮成分;送检的3号检材净重0.49克,从中检出吗啡成分;送检的4号检材净重0.40克,从中检出羟考酮成分;送检的5号检材净重0.45克,从中检出佐匹克隆成分;送检的6号检材净重0.16克,从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

被告人程某某贩卖的精神类管制药品有一部分是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所得。徐某某通过QQ群发布贩卖精神类管制药品信息,后程某某联系上徐某某,并向徐某某下单购买22盒“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每盒80元)、21盒“艾司唑仑片”(每盒18元)。徐某某收到程某某的订单后,通过微信群发布求购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徐某某发布求购“思诺思”(含唑吡坦成分)、“艾司唑仑片”的信息后便与徐某某联系,后徐某某向李某某下单购买“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每盒40元)、“艾司唑仑片”(每盒12元)各20盒,双方在天津市**区**桥附近当面完成交易。徐某某购得相关药品后于2020年3月26日通过德邦物流将药品邮寄给程某某。

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街**号楼**号门**房将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41盒、“艾司唑仑片”7盒。李某某主要负责接单、购入药品、送货或发送快递等;苗某某是李某某的妻子,偶尔协助李某某接单,有时会跟李某某一起送货,平时负责记账,并对药品进行分类管理。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净重0.38克,从中检出佐匹克隆成分;送检的2号检材净重0.18克,从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聂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及证人聂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粤南[2020]毒鉴字第758号粤南[2020]毒鉴字第933号、粤南[2020]毒鉴字第2157号;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是毒品犯罪再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晔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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