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徐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1995年5月份因偷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家牛栏里的一头母黄牛于因持续高烧发病死亡,程某甲便叫同村的程某乙帮忙联系会剥牛的人,程某乙联系到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知晓后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程某甲家牛栏,想将病死黄牛买下来屠宰并卖牛肉,程某甲因黄牛病死,遂想能卖点钱就卖点钱。通过谈价,最后程某甲将病死黄牛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徐某某购买病死黄牛后用三轮车将牛运至**镇**村口屠宰剥牛,在剥牛的时候被高安市农业农村局查获,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徐某某将病死牛作了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生产、销售病死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徐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犯罪未遂。程某甲、徐某某主动坦白,将病死牛无害化处理防止了病死牛流入市场,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华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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