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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5********,布依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组。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路**号。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发现漏罪,2017年6月3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预谋后从郑州坐车到新乡市寻找目标实施盗窃。8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经过踩点到新乡市开发区隆基枫华源小区实施盗窃。首先由张某甲在门口望风,程某某用所携带的塑料卡片将**号楼**号被害人张某乙家的房门捅开后,入户盗窃现金480元。后同样由张某甲在门口望风,程某某将**号楼**单元**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房门捅开后,入户盗窃现金4200元、一套面值186元的纪念币,手表一块。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退还两名被害人赃款共计4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陵卫军

(院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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