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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7********,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物业公司保安,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5********,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物业公司保安,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0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售楼处停车场内,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及其同事尚某某与房屋中介人员庞某某、朱某某等人因争抢客户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脚踹被害人朱某某腰部右侧致其腰部受伤,被告人程某某膝顶被害人朱某某左侧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现场证人报警,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尚某某、张某乙、赵某某、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检察官助理:  万雅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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