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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号。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新旺”,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顺达工业园区一小店棋牌室内,招徕张某乙、谭某某、张某丙、程某丙、陈某某、叶某某等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指定管辖批复;

2.证人唐某某、张某乙、谭某某、张某丙、程某丙、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联系电话:1835861****)、被告人张某甲(1521455****)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租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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