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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席某某等盗窃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左某某**镇**村。因犯盗窃罪,1994年1月20日被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5日被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2004年12月24日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9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左某某**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0日被左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住山西省左某某**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0日被左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0日以盗窃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驾车到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有限公司)附近,后步行进入该公司库房院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皮带架(也称“H架”),并销赃至山西省左某某辽阳镇刘家窑村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同年1月26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席某某多次驾车到**煤业有限公司盗窃矿用电缆,并全部销赃至被告人李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所出售的皮带架、电缆系被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在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第四次盗窃电缆线前,将剪线钳提供给被告人程某甲供其盗窃电缆使用,直至2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盗窃电缆作案结束。

经审查,被告人程某甲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305010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06990元;被告人席某某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68930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70910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被盗皮带架、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9469元,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87521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分别主动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退还被害单位**煤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OPPO手机2部、蒙A****D号黑色江淮牌吉普型小客车1辆、黑色江淮牌汽车车钥匙1把、现金人民币4800元、钢制断线钳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存证件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正珠煤业丢失电缆计算说明、正珠煤业电缆使用情况说明、正珠煤业提供被盗电缆的购买发票、入库验收单、正珠煤业电缆重量计算的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程某甲前科材料、政治面貌、收条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左价认字[2020]3号、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扣押、指认笔录:勘验笔录1份、 辨认笔录2份、扣押笔录4份、指认笔录2份;

8.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并销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李某某在盗窃作案中,系共同故意犯罪,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作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席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青婷婷

检察官助理:任亚丽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太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物品OPPO手机贰部、蒙A****D号黑色江淮牌吉普型小客车壹辆、黑色江淮牌汽车车钥匙壹把、现金人民币肆仟捌佰元、钢制断线钳壹把、身份证叁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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