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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肥西县******,住合肥市**广场**小区**室。曾因赌博罪于2010年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庐江县**单位职工,住庐江县**路**小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28日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百家乐”赌博网站获取赌博账户及密码通过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给李某某(已判决),由李某某在其租赁的庐江县**镇**小区**棋牌室内设立百家乐赌场,聚集多人在“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程某某每周一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结算,每结算一次,百家乐网站按洗码量千分之十二给付提成。截至案发,李某某通过户名“梁某某”的建行账户及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或者现金方式,与程某某、周某某结算支付赌资人民币24.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帐记录等;2.证人李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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