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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霍山县***镇***村***组。曾因卖淫、吸毒,于2019年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霍山县**镇***社区***组**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1.2019年2月12日,程某某来到黄冈市黄州区,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先行通过微信支付2500元后,从於某某处购买了56.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计划将甲基苯丙胺带回六安后贩卖给李某某、“某甲”、邹某某等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程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由黄冈市返回途中,在济广高速霍山下道口处被金寨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程某某安排周某某为其对外贩卖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周某某将钱款转给程某某。其中,2019年1月25日,程某某从於卫国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后,将其分成17小包每包约0.3克,后交给周某某,安排周某某以600元每包的价格对外贩卖;程某某将两包共约5克甲基苯丙胺一并交给周某某,安排其对外贩卖:

1.2019年1月25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2000元后,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8小包2.4克。 

2.2018年12月18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某乙”900元后,贩卖给“某乙”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8年12月23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某乙”的吸毒人员400元、现金500元后,贩卖给“某乙”甲基苯丙胺0.5克。

4.2018年12月29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600元后,贩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5.2019年1月的一天,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600元后,贩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6.2019年1月27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某丙”的吸毒人员600元后,贩卖给“某丙”甲基苯丙胺0.3克。

7.2019年1月28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600元后,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8. 2019年1月28日晚,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600元后,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9.2019年2月2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1200元后,贩卖给邹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10.2019年2月3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5000元后,贩卖给邹某某甲基苯丙胺4克。

三、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收取陈丽4500元后来到湖北省黄冈市,实际花费2000元从“某丁”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7克,后周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返回六安后,将上述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丽。

四、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1月的一天,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1000元后,贩卖给邹某某甲基苯丙胺两小袋共0.6克。

五、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程某某安排李某某为其在霍山县对外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李某某再将钱款转给程某某。

1. 2019年1月底的一天,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1200元后,贩卖给邹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2.2019年2月1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见与不见”的吸毒人员1200元后,贩卖给“见与不见”甲基苯丙胺0.7克。

3. 2019年2月2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回忆”的吸毒人员1200元后,贩卖给“回忆”甲基苯丙胺0.7克。

4. 2019年2月4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见与不见”的吸毒人员1200元后,贩卖给“见与不见”甲基苯丙胺0.7克。

5. 2019年2月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为“不要惹我”的吸毒人员1200元后,贩卖给“不要惹我”甲基苯丙胺0.7克。

6. 2019年2月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1200元后,贩卖给邹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7. 2019年2月8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汪某1200元后,贩卖给汪某甲基苯丙胺0.7克。

8. 2019年2月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1200元后,贩卖给邹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管、冰壶等吸毒工具(均为照片)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子谦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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