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磐石市居民彭某某(另案处理),经与委托招标人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串通后,以磐石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名义进行围标,以非法手段中标磐石市**镇路灯亮化工程并实际施工,中标项目金额达194.475709万元,违法所得数额经审计为23.352649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等人欲串通投标磐石市**镇路灯亮化工程的情况下,为获取投标文件制作费用,伙同吉林市居民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为程某某、彭某某制作投标文件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案件提起、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银行现金交款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路灯亮化工程招投标档案等材料。
二、证人证言
徐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1.中联鉴审字[2019]第014号工程造价成本评审报告;
2.吉汇通专审字[2020]第009号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少飞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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