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因诈骗罪被达茂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包头市东河区**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蒙B6****大众牌白色轿车,从包头市东河区来到固阳县**镇电视台附近,以打听附近看病的马大夫为由,接近被害人刘某乙,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用兰花布包裹的黄色镶嵌钻石的假戒指扔在被害人刘某乙的脚下,程某某捡起该戒指后以分赃为由,让受害人刘某乙用自己的黄金项链作为抵押交给程某某,以“跌沓子”的诈骗方法骗取受害人刘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固阳县价格中心认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47元。
2、2019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固阳县金山镇县政府东侧同样以“跌沓子”的诈骗方法骗取受害人李某某黄金戒指一枚,经固阳县价格中心认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16.48元。
3、2019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固阳县**镇天河广场附近以“跌沓子”的诈骗方法骗取受害人杨某某黄金戒指一枚,经固阳县价格中心认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14元。
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
(2)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的抓捕经过;
(3)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4)达茂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情况说明;
(5)扣押清单六份;
(6)报案材料及受案情况;
(7)退赃材料。
2.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贰份。
5.辨认笔录:
(1)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2)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对自己被诈骗首饰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案发期间包固一级公路收费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利用“跌沓子”的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7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其值班律师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扣押财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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