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社区**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小区**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11月2日至1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向严某甲(另案处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60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过程中,明知双方买卖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介绍程某某与严某甲认识,在交易过程中帮助传递物流信息,并与严某乙(另案处理)分别提供账号帮助支付货款、为交易提供担保。在交易中,被告人何某某按每箱人民币500元从程某某的应收货款中获得报酬。
1.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销售假冒53度**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销售假冒53度**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5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销售假冒53度**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销售假冒**狗年生肖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元。
5.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销售假冒53度**酒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6.2018年9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销售假冒53度**酒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7.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甲销售假冒53度**酒2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资料、中国贵州**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假冒“**”酒被销毁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及严某乙、严某甲、沈某某等涉案人员供述和辩解;
3.(灌)公(网)检(2019)1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告人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涛
附:
1.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均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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