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
被告人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2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因听其嫂刘某的同事说“***饭店”厨师长孔某某曾对其嫂刘某有过调戏行为。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程某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饭店”找到孔某某出气,程某等人使用木棍击打、脚踹等方式对孔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孔某某颈部受伤,胸部活动受限;C4左侧横突及C7右侧横突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12肋骨骨折,经鉴定孔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
3、夏某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孔某某颈部颈托固定术中,胸部活动受限;C4左侧横突及C7右侧横突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孔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4、证人刘某甲、马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看到程某打了孔某某,并证明听说程某打孔某某是因为程某听其嫂刘某甲的同事说孔某某曾调戏过刘某甲;
5、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因听其嫂刘某甲的同事说孔某某曾调戏过刘某甲,为了给其嫂出气,和其他人一起打孔某某的经过。
认定本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程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程某因听其嫂同事说“***饭店”厨师长孔某某曾调戏过其嫂,便纠集他人找孔某某给其嫂出气,将孔某某殴打致轻伤一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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