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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朋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程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8********,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园**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甄某某租住的平房处,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平房内,将屋内衣服、背包等物品及现金10余元盗走。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仁某某租住的平房处,采取翻墙的手段进入平房内,将屋内双星牌旅游鞋一双盗走。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高某甲家中,采取翻墙的手段进入屋内,因未找到值钱物品,故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赵某某租住的平房处,采取翻墙的手段进入平房,因未找到值钱物品,故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高某乙家中,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屋内,将屋内台式电脑一台盗走。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2月中下旬,先后三次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中心街刘某某经营的“日日鲜水果店”,采取从帆布缝隙钻入的手段,进入店内,将店内西瓜、橘子、香蕉等水果及现金100余元盗走。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2月17日晚,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时某某家,采取翻墙、撬锁的手段进入屋内,将屋内现金10余元盗走。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2月中下旬一天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万某某租住的平房处,采取翻墙的手段进入平房,将屋内面膜、化妆品、毛巾等物品盗走。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张某某的“铁林综合商店”,采取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香烟、饮料等物品盗走。

被告人程朋于2020年3月中下旬,先后三次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中心街陈某某经营的“张亮麻辣烫店”,采取撬开护栏、翻窗的手段进入店内,将店内腊肠、腐竹、饮料等物品盗走。

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37.10元。经天津武清烟草有限公司证实: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86.84元。

被告人程朋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改锥、扳手等物证;2.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等书证;3.证人甄某某、仁某某等认证言;4.被告人程朋供述和辩解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朋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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