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35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8********,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心**,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委**,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5年3月13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7月9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间,*乙**(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甲**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平台APP等宣传方式,承诺支付6%-17.1%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6年8月至案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担任**公司**部**期间,在孙某某等人的指使下,负责发展新客户,活跃老客户,策划运营公司的贴息、红包、实物奖励活动、维护运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等****。经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担任**部**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4.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900余万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资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甲**金融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韩某某、毛某某、朱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APP交易记录截屏、宣传页面、担保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公司**部**,在孙某某等人的指使下,负责发展新客户,活跃老客户,策划运营公司的贴息、红包、实物奖励活动、维护运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等****。
3.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及身份信息情况。
5.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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