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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受贿、贪污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57********,汉族,大学文化,1985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9年9月27日被开除党籍,原烟台市****办公室(以下****办)党组书记、主任,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烟台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7日因涉嫌受贿、贪污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降低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缓缴、减免易地建设费等方式,为烟台****有限公司、烟台****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收受四家单位送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71.4288万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烟台****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一号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采取同意降低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等方式,为烟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后于2007年12月以向市**办提供“赞助费”的名义向该公司索取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烟台****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和烟台*****家居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家居中心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采取同意缓缴、减免易地建设费等方式,为烟台****有限公司和烟台*****家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5年,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甲送予的振华购物卡共计3万元,并接受刘某甲为其支付烟台市莱山区****花园**园*号楼*单元****室和***城**号楼*单元***室两套房屋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3、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采取同意缓缴易地建设费等方式,为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5年6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于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5万元。

4、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山庄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采取同意缓建、缓缴易地建设费等方式为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7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程某丙送予的人民币49.4288万元。2018年12月,程某某在得知有关部门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后,退还程某丙人民币50万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26.46万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11月使用烟台市**办存放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外资金人民币20万元为其个人购买字画。

2、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1年使用烟台市**办存放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外资金人民币6.46万元为其妻子购买轿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及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烟台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查封扣押财物及文件清单、干部履历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呈批表、干部任免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审批表、市**办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市**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市**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往来账目及凭证、人防设施审批材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及供货清单、收款单及供货清单、银行业务交易账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公司账目明细账、工商登记材料、**民用建筑监察通知书、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意见书、市**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结建项目审查意见书内部审查审定表、结建项目审批意见投票单、**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房屋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车辆登记查询记录、涉案画作的图片等书证;证人管某某、崔某某、邹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张某甲、邵某某、王某丁、唐某某、林某某、杨某甲、孟某某、张某乙、程某丙、李某甲、刘某乙、肖某某、薛某甲、杨某乙、于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杨某丙、王某戊、王某己、伍某某、薛某乙、张某乙、邹某乙、张某丁、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受贿罪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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