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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放火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程春福,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七台河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从市**食堂下班后,步行至桃山区**家属楼小区西门处,看见小区门口处地上放有一个破旧三人沙发,遂决定回家取三轮车将沙发拉走,给其岳父当烧柴使用。当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小区来到**家属楼西门处,将破旧沙发装上三轮车准备离开时,小区门口洗车行老板宋某某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此沙发是用来挡车的,让程某某将沙发放回原处,程某某将沙发卸下后心中产生怨气。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从家里出来后在**小区院内地上捡起一块海绵,步行至**家属楼小区西门处,被告人程某某见四周无人,掏出兜内打火机将随身携带的海绵点燃,将着火的海绵扔到沙发上,沙发起火后,程某某逃离现场。燃烧的沙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旁边的轿车烧着损毁。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七价认定【2019】年第153号鉴定:长安车价值人民币32,4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程某某作案工具实物照片、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活动轨迹视频说明;

2.书证有到案经过、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3.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查及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程某某活动轨迹视频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喜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故意纵火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其行为应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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