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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雷泉社区77号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浩驰手机店,将该店后门的换气扇取下来,从换气扇的洞孔内钻进店内,将店内抽屉中的18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东升社区东升路247号被害人罗某甲开设的烟酒店,将烟酒店后门厨房的防盗窗撬坏后进入店中,将店内的硬遵义香烟三条、陈皮贵烟一条、玉溪牌香烟8包及现金6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硬遵义香烟三条、陈皮贵烟一条、玉溪牌香烟8包共计价值1060.424元。

    3、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路赵某某家,用木棍将赵某某房屋窗户破坏后翻窗进入住房内,见家中无贵重物品,便将房间柜子里的两件衣服盗走。

    4、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长征社区商贸小区2栋10号被害人陈某某开设的**瓮安牛杂火锅店,推窗翻入店中,将店内的5包软遵义香烟,5包福贵香烟及两瓶酒盗走,并摔碎店内的白酒一瓶。盗窃得手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见店内有监控录像,遂将视频监控主机盗走并丢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包软遵义香烟,5包福贵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71元。被盗的两瓶酒以及监控视频主机因无相关购买凭证,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甲、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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