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46********,汉族,文盲,系拖拉机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4日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16时许,在**镇**村**号“**合作社”内驾驶拖拉机施工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倒车时碾压被害人严某某。当晚19时许,被害人严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严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部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拖拉机碾压被害人严某某的事实。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拖拉机的状况。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严某某就诊材料、死亡证明证实,严某某被碾压后的情况及死亡原因。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赃证物品清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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