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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程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巷**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程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程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巷**号**单元的房屋楼下交易。张某某将2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程某,之后其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拿到了程某放在此处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袋,之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张某某的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袋,民警在程某的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程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巷**号**单元**房屋的客厅茶几抽屉里,查获一个蓝色小钱包(内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袋)。经称重,程某贩卖给张某某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18克,在程某家里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83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程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检举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森平

检察官助理 :秦满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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