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4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幸福路北郊菜场东门附近,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追打其妻子黄某,黄某躲入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水煮店中,被告人程某某要闯入水煮店中打黄某,被曾某某阻止,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因此发生口角、推搡,之后被告人程某某离开。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又到被害人曾某某的水煮店找其理论,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致使其鼻子受伤,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沙市长沙县星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检察官助理:臧菁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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