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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壮,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镇**街**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壮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壮在固始县东门旅馆三楼其出租屋中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09月11日,被告人壮在固始县东门旅馆三楼其出租屋中分别容留胡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壮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微信截图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壮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壮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壮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检察员:刘 川

2020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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