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号。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在连云港市灌南县伊山镇、淮安市淮安区等地,采取在夜晚偷撬露天停放轿车门锁,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现金和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在灌南县伊山镇地税局附近,采取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小苏烟半包。
2.2018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在灌南县伊山镇地税局附近,采取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卞某某轿车内硬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淮安区清华苑小区,采取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轿车内人民币8000元,后又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门锁,但未窃得财物。
4.201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区御东学府小区北门附近,采取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软中华香烟2包,后又在该小区西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轿车内软中华香烟2包、小苏烟1包。后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又至淮安区梁红玉路“木子浴室”附近,撬开被害人杨某某的轿车门锁和被害人郭某某的轿车门锁,但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
3.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被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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