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组。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5月至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阁楼被害人杨某某住处实施盗窃3次,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左右。
2.2019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至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银行银行卡,持该卡至自助取款机取现共计人民币88312元、使用卡内人民币1800元购买0PP0牌手机1部,合计人民币90112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合计窃得财物人民币94812余元。
案发后,扣押OPPO手机1部;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丽丽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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