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9********,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9年3月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9********,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乡**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1月30日,驾驶改装车辆,于天津市武清区**街**快速延长线、**高速武清**高速口外约200米处,以撬邮箱盖抽油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7、渝D****挂红色货车柴油约250升;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初,于天津滨海新区**高速进入塘沽后某立交桥下路边,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5的红色货车柴油若干,受损价值约在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1日23时许驾驶改装车辆,于天津市东丽区**服务区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7、鲁G****挂的货车柴油约350升;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2日0时许驾驶改装车辆,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高速**站北侧约500米(河北方向)处,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5的货车柴油约300升;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2日0时许驾驶改装车辆,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高速延长线处,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鲁M****0红色货车柴油约300升;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辅路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齐某甲驾驶的牌照为冀J****2解放牌货车柴油约300升;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3日凌晨,于**高速**服务区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8重型苍栅式货车柴油若干,受损价值约在人民币500-600元;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驾驶改装车辆,于**高速天津方向**收费站广场,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0、晋B****挂的货车柴油约260升;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3日凌晨4时30分,驾驶改装车辆,于**高速天津方向**收费站广场,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齐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0、晋B****挂的货车柴油约420升;
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驾驶改装车辆,于**高速公路**服务区以相同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货车柴油约500升,高某某驾驶的货车柴油约230升;
上述柴油共计2000余升,被害人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芦某某、王某某陈述;2.证人聂某某证言;3.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萌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3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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