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xx月xx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独xx”流窜至冰溪镇xx苑xx栋xx号的舒某某的鸭棚内盗窃鸭子,被舒某某现场抓住并殴打,报警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博爱医院治疗过程中逃跑,“独xx”案发时现场逃离;2019年xx月初,被告人程某某流窜至玉山县xx乡官xx街道附近占某某家院子盗窃两只白番鸭;2019年xx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流窜至xx乡xx村徐某某家盗窃两只鸭子;2019年xx月底,被告人程某某流窜至xx乡xx村杨某某家盗窃一只鸭子。共盗窃鸭子五只,非法营利520元,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玉价认【2020】07号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偷盗的鸭子价值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指认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
4、证人舒某某、杨某某、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慧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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