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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3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3xxxxxxxx,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冰溪镇xxx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xx月xx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独xx”流窜至冰溪镇xx苑xx栋xx号的舒某某的鸭棚内盗窃鸭子,被舒某某现场抓住并殴打,报警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博爱医院治疗过程中逃跑,“独xx”案发时现场逃离;2019年xx月初,被告人程某某流窜至玉山县xx乡官xx街道附近占某某家院子盗窃两只白番鸭;2019年xx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流窜至xx乡xx村徐某某家盗窃两只鸭子;2019年xx月底,被告人程某某流窜至xx乡xx村杨某某家盗窃一只鸭子。共盗窃鸭子五只,非法营利520元,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玉价认【2020】07号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偷盗的鸭子价值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指认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

4、证人某某、杨某某、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慧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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