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曾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9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路公交车站点附近,趁被害人唐某某等公交车之机,盗走其放在上衣外兜内的黑色VIVOX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手机外壳上系有重5.161克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910元,后程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卖掉,所得钱款被消费。案发后,手机外壳上黄金挂坠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三)证人安某某证言;
(四)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五)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电话查询记录、珠宝饰品专用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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