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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陈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程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扒窃,于1982年、1985年分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曾因故意伤害,于1989年、1990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7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扶贫市场早市场内,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陈某相互配合,共同扒窃被害人魏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陈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程某、陈某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5、辨认笔录;

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陈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梓怡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陈某现均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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