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盱眙县**镇**村**组**号,住盱眙县**街道**小区**区**室。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4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从盱眙县**街道**小区驾驶车辆前往盱眙县铁佛镇,路过盱眙县**镇**路**菜场东侧的**手机卖场时,用车内扳手等工具破坏门锁进入卖场,将卖场内的6部手机、2副耳机、4条手机充电线盗走,将其中4部手机等物品抛弃,2部手机用于自用。经鉴定,其中被盗的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59.6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已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雷
检察官助理 李倩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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