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5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0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2月、2019年4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路路段,趁被害人况某某未关车窗,进入渝AW****长安面包车内,盗走现金2.5元。
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路路段,趁被害人徐某某未关车窗,进入渝AX****五菱牌面包车内,盗走现金5.5元。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路路段,采取破窗器分别将被害人白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欧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渝BG****奥迪牌小轿车、渝AU****丰田牌小轿车、渝HT****斯柯达小轿车、渝AG****别克牌小轿车、渝DU****长安牌小轿车、渝D0****雪佛兰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敲破,进入车内盗走现金共计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况某某、徐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采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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