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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抢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6********,中专文化,户籍和现住地均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宝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宝山公安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吴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决),在陈某某(已判决)纠集下,至本市本区**路**弄**号**室,在被害人已经被陈某某、周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殴打、胁迫致伤的情况下,胁迫被害人李某乙写下六张金额共计40万元的欠条后,准备再胁迫被害人向贷款公司借钱。当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龚某某等人挟持李某乙至本市多处借贷公司借款,欲兑现上述借条时,李某乙伺机脱逃后报警。

被告人程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7日凌晨,其送一名叫兰某某的女子回本区**路的家中,后兰某某叫来陈某某、周某甲等六名男子持械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鼻子受伤出血,并当场抢走其手机、现金人民币等财物,后又叫来三个看似高利贷的人,逼迫其写下六张共计40万元的借条并继续拘禁,第二天又带其至多家贷款公司借款,其在借款途中借机逃脱并报警。经辨认,程某系对其言语威胁、逼迫其写下借条的人。

2.证人陈某某、兰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陈某某让兰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家中,后陈某某纠集周某甲、王某甲等人对李某乙持械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出血,强行拿走其包内的现金300元并威胁李某乙办理贷款,嗣后,陈某某叫来吴某某和程某,吴某某又叫来龚某某,上述人员共同胁迫被害人李某乙写下六张共计40万元的借条,并在第二天带李某乙去借款,但李某乙在借款途中脱逃;经辨认,被告人程某就是胁迫李某乙写下借条并带李某乙去借款的人。

3.证人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吴某某、程某经陈某某纠集,吴某某又叫来龚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已被陈某某等人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共同威逼被害人李某乙写下40万元的借条,并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走继续拘禁。当日14时许,龚某某伙同程某带被害人去贷款公司借钱未遂,被害人逃走。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兰某某同住在本区**路**弄**号**室,案发当晚,其目睹兰某某将一男子带回住处,嗣后,兰某某叫来陈某某等多名男子将该名男子殴打致头部出血。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5】1278号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关于对程某定罪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某系在逃人员及其到案经过。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兰某某、周某甲、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蔡领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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