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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55号 

 被告人程仁峰,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仁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程仁峰以翻墙、溜门等方式多次至本区**街道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800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仁峰至本区**街道**村**月租房,通过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大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前台抽屉内的1100元。

2.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仁峰至本区**街道“**网咖”,从门缝挤进网吧内,盗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000余元。

3.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仁峰至本区**街道**村“**便宜店”附近,翻墙进入该店隔壁的仓库,未盗得财物;后程仁峰又至**街道**号**宾馆,翻墙进入室内,在一楼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下方的手提包内的110元;后程仁峰又至**街道**号“**馆”,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OPPO手机1部(价值594元)。

2020年3月1日中午,经被害人陈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程仁峰将盗得的OPPO手机归还给了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仁峰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仁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仁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仁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仁峰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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