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136号
被告人程某彬,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房。被告人程某彬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彬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彬驾驶黑色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电瓶盗取,后正在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电瓶车电瓶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抓住被告人程某彬,被告人程某彬为脱逃,用随车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双手臂、腿部刺伤后逃跑。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6元,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64元。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彬驾驶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村被害人翟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超威牌电瓶(一组四块,32A)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44元。
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彬驾驶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车棚,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因无实物,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
4.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彬驾驶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镇蔡桥塌陷区鱼塘大堤,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尼科尼亚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因无实物,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
5.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程某彬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彬将盗窃的赃物电瓶销售后得赃款一千多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翟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彬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及损伤拍照;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在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6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彬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贰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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