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中兴路上海站北广场中心广场花坛,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座椅上的背包一只(内有viv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再次作案时被浦东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后浦东分局于同年5月11日将程某某移交静安分局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于2020年4月2日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被盗一个双肩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某确认的录像截图,证实程某某盗窃杨某某背包的经过。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改委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购买价格人民币1200元,因标的灭失,不能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况而无法估价的情况。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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