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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枫港乡程坊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室。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提供本市集美区杏林西路39-2号5楼为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甲、田某某、屈某某、罗某某、杨某甲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与摩的司机孙某某、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由摩的司机孙某某、段某某等人介绍他人到被告人程某某处,与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的卖淫女陈某甲、田某某、屈某某、罗某某、杨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之后,被告人程某某按照一定比例向摩的司机孙某某、段某某等人支付分成。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罗某某,与摩的司机李某甲介绍的嫖客周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98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李某甲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2.202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田某某,与摩的司机范某某介绍的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26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范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60元。

3.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田某某,与摩的司机周某乙介绍的嫖客樊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周某乙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4.2020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田某某,与摩的司机孙某某介绍的嫖客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孙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50元。

5.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田某某,与摩的司机段某某介绍的嫖客张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段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50元。

6.2020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甲,与摩的司机段某某介绍的嫖客陈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段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50元。

7.2020年6月16 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屈某某,与摩的司机钟某某介绍的嫖客叶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钟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8.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屈某某,与摩的司机李某甲介绍的嫖客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李某甲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9.2020年6月19 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杨某甲,与摩的司机钟某某介绍的嫖客杨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钟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10.2020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罗某某,与摩的司机周某乙介绍的嫖客方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98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周某乙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11.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屈某某,与摩的司机范某某介绍的嫖客陈某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范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50元。

12.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屈某某,与摩的司机孙某某介绍的嫖客来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孙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50元。

13.2020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屈某某,与摩的司机范某某介绍的嫖客余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摩的司机范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50元。

14.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杨某甲与嫖客陈某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之后,卖淫女杨某甲与嫖客陈某丁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5. 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甲与嫖客张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之后,卖淫女陈某甲与嫖客张某乙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避孕套等物证;

2.微信交易记录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介绍卖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到三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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