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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杨某甲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5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3********,汉族,**文化,原系**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城镇****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4********,汉族,**文化,原系**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号,暂住江苏省****园区******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4********,汉族,**文化,原系**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4********,汉族,**文化,原系**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室。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户,暂住上海市************室。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店乡****组,暂住上海市**********室。

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1年1月16日,由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乙、任某某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伙同公司仓库主管、下料工、事业部经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分别利用各自调拨、保管、运输公司废料等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废料、半成品偷运出公司变卖给被告人杨某乙、任某某,并将变卖的钱款予以瓜分。被告人杨某乙、任某某明知程某某卖于其的废料、半成品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并从中牟利。

2020年6月23日,程某某与杨某甲合谋将公司内铁质半成品偷运出公司变卖给被告人杨某乙,收取杨某乙人民币24,700元,并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7500元。次日,程某某因公司发现其私自变卖公司废料,为掩盖犯罪事实,又将赃物从杨某乙处送回公司并退还杨某乙人民币21000元。经鉴定,上述铁质半成品价值人民币46,914元.

经审计,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到杨某乙、任某某销售赃款共计人民币1,020,878.88元,其中程某某收到任明权转账人民币357,048.88元,收到杨某乙转账人民币663,830元。程某某转账给杨某甲共计人民币60300元;程某某转账给李某甲人民币126,100;程某某转账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58,500元.

2020年7月21日、9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任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乙、任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李某乙的陈述、相关营业执照、员工名册、工作职责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物资管理、储存、装载、运输等工作的情况。

2.证人杨某丙、任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施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物资调拨单、出门证、视频截图、微信支付转账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将公司废料、半成品侵吞变卖给杨某乙、任某某并分赃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处扣押得移动电话的情况。 

4.清点记录、上海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变卖铁质半成品的价值。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杨某乙具体的涉案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杨某乙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杨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杨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程某某合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转卖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任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刘某某七个月;建议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任某某现均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6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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