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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称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称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9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称某某与强某某(已判决),两人商量盗窃牦牛,后来被告人称某某以包车为由找到土某某(已判决)。强某某使用土某某电话联系了买牛肉老板了。三人便驾驶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的一辆蓝色东风标致小轿车来到**镇一甘肃籍老板的商铺内购买了作案工具后,悄悄潜入白某某***项目部附近靠近河边的山坡上,被告人称某某与强某某使用绳子将一条牦牛盗走,土某某则在后面徒手驱赶该牦牛。三人在附近的沙场将牦牛解剖到一半后,把牦牛的部分内脏丢弃在现场,后将牦牛肉拉至白某某城区,准备卖给罗某某,罗某某以牦牛未解剖完为由,不购买其牦牛肉,三人便罗某某处借来一把刀子,将牦牛拉至白某某**乡,解剖完牦牛后,又一次返回罗某某处,将牦牛出售。经价格认定:涉案牦牛价值人民币9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称某某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称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阎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称某某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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