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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秧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秧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乡**村**组,务工。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秧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乘坐杨某甲驾驶的微型货车(湘******)来到吉首市**乡**村,然后下车步行至**镇**村**组,企图盗窃该地一棵金弹子树(书名:乌柿树),因土质过硬挖不动,未能得逞,五人便约定待下次下雨之后再来。

2018年5月23日晚18时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石某某、秧某某再次乘坐杨某甲驾驶的微型货车(湘******)从吉首市出发至白岩乡着落村,然后下车步行至**镇**村**组。由杨某乙、杨某丙负责望风,杨某甲、石某某、秧某某负责使用锄头、手锯等工具偷挖金弹子树。至2018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杨某甲等人将树挖倒并撩好树枝,杨某甲去取车,然后五人一同将金弹子树装上车后继续由杨某甲驾车来到吉首市北口停车场。后经该金弹子树在销赃过程中未达到预期的价格,杨某甲等人便将树假植于吉首市**乡***村*组。杨某甲先给杨某乙、杨某丙各预付了900元钱,并承诺树卖出后再补差价。该树价值200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秧某某在吉首大学**附近,被吉首市森林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秧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秧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秧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秧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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