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秦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3********,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已判决)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小区**座**室,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小区**栋**号, 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某甲公司在从台湾地区某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进口人造奶油的过程中,以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虚假低价报关单证委托上海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海某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他人向某乙公司支付差额货款。被告人秦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与某乙公司商定进口油脂的实际价格和报关价格、联系货代公司低价报关、安排支付差额货款等事宜,并安排某甲公司经理石某某(已判决)负责具体油脂进口销售业务。经海关核定,某甲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195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某甲公司共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605,387.39元。
2016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秦某进行上网追逃。2019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万祥豪苑5栋3002房内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后于同月10日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侦查机关的《线索移送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秦某的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等事实。
2. 侦查机关收集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装箱单》《提单》《销售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或某丁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 侦查机关收集的《进货清单》《付款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某乙进口油脂相关费用》《费用明细》《某乙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出口之商业发票、装箱单明细表》,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能够与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某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4. 侦查机关收集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电子邮件打印件》《某乙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外汇收款明细表》《刘某甲访谈记录摘要》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秦某安排石某某通过丁某某支付某乙公司差额货款的事实。
5. 侦查机关收集的《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商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公司网上年检报告书》《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某甲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涉案进口货物销售后的收益归某甲公司所有的事实。
6. 侦查机关收集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相关微信截屏》《供应厂商联系方式登记表》《会议纪要》《付款申请单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第二批赴台明细》《离婚协议书》《函》《销售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刘某甲访谈记录摘要》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丁、丁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高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秦某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与某乙公司商洽进口油脂业务,确定油脂实际价格,安排某乙公司制作报关单证,联系货代公司申报进口货物,安排他人支付差额货款,后安排石某某具体负责某甲公司油脂进口销售业务并从某甲公司低报走私油脂业务中获取非法利益等事实。
7. 侦查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怡冬
2020年2月6日
附:
1. 被告人秦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张震方、吕志刚,均系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聘请。
4.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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