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秦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至泰州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小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置于该小区56幢501室车库内的四瓶五粮液牌白酒,后被告人秦某将其中2瓶五粮液白酒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另外2瓶五粮液白酒被其饮用。
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接收的酒箱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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