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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6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开往云台路杨南路方向的10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左侧裤袋内的手机一部,后下车逃逸并将手机以1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赃给王某甲。经鉴定,被窃的vivo牌Y66L型手机价值130元。

同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起初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经其确认的照片,证实2020年12月8日8时02分许其在乘坐1018路公交车时发现放于左侧裤袋内的手机被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其确认的照片,证实2020年12月8日9时30分许其以120元收购被告人秦某某出售的vivo牌Y66L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载录像主要观看说明》、《小区录像主要观看说明》、《车站街面录像主要观看说明》等、经证人王某乙确认的截图及视频,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盗窃及销赃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窃手机的事实。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照片、截图,证实其承认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高某某手机的事实。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人户情况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情况。

8.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9.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检察官助理:徐  暘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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